逾期2年欠款債權,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經催收後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發生事由:
1. 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 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或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催收程序相關規定:
(一)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二) 催收程序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送達地址如下
A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B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C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D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A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B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C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D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