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 111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1004648950號令核釋
法律依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營業人承租 9 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扣抵規定,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條件有以下四點:
- 車輛使用目的為供公司營運使用,如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
- 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第三者【非承租人】。
- 非適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租賃」第六條之規定時【備註1】
- 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備註2】
備註1: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租賃」第六條如下
-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 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 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 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備註2:
- 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
- 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
依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以租賃方式取得租金支出之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一事,若不符合台財稅字第 11004648950號令核釋之內容。營業稅申報有虛報扣抵進項稅額,若尚末逾核課期間,營業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自動更正補報補繳營業稅,以免日後被查獲會被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