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12月11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 原規定如下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修正:
刪除營利事業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之應檢附文件須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之程序,可依其提示相關財務報告及其他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簡化企業作業負擔。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 旅費原規定如下
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修正:
修正放寬乘坐飛機之應檢附憑證規定;修正營利事業員工搭乘高速鐵路當日往返者,免檢附車票憑證,准以經手人證明為憑,簡政便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