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際貿易夯,營利事業從事誇國貿易,境外所得及因境外所得產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就來源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注意事項。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舉例說明:
A公司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境內新臺幣1,5000萬元+境外500萬元=合計2000萬元
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2000萬*20% = 400萬元
境外所得來源國納稅憑證 50萬元
自行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400 萬 – 50 萬 = 350萬元
因境外所得產生相關成本費用 400萬元
可扣抵稅額限額 500萬-400萬 = 100萬 *20% = 20萬元
境外所得來源國納稅憑證 50萬元 > 可扣抵稅額限額 20萬元
應補繳稅額 30萬元 〈50萬-20萬〉
注意事項:
- “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依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 倘因尚未取得境外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致未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嗣營利事業取得該納稅憑證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增列前述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