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款載明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納稅義務人指自然人及法人
自然人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法人 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歸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包括下列各項
- 自動報繳營業稅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若有分支機構,總機構應合併分支機構辦理申報。但因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而消滅者除外。
- 查定課徵營業稅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全年度營業額3000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
- 營利事業當年度變更銷售額之「課稅方式」,由「統一發票自動報繳」方式改為「查定課徵方式」,因法規或函令變動所致,且本質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者,變更當年度應辦理結算申報。
- 營業稅採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如組織別非屬獨資或合夥,其營利所得非歸由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開徵者。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
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如期結算申報繳納所得稅,依對象來說明個人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所得合併入個人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