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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汰舊換新車輛,貨物稅減徵視為收入或是費用減少

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減徵期間至115年1月7日止。若公司持有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汽車車齡為10年以上,且於舊車報廢前持有超過1年以上者。汽車每輛減徵5萬元。機車以報廢150cc以下之舊車,【車齡4年以上】購入非電動車之車輛為限,機車報廢前持有年限並無限制,機車每輛減徵4千元

 

購入新車,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減徵貨物稅,系屬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亦是收入的增加? 依據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說明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費用之減項。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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