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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任員工至海外服務,該員工勞務報酬非屬於海外所得

任職於A公司的B君,經公司派任至荷蘭為客戶維修機台,為時3個月。A公司換算該期間B君薪資所得600,000元,A公司誤以該勞務報酬的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未將A君領取的薪資所得600,000元辦理扣繳申報,僅就A君在中國民國境內服務的薪資所得1,800,000元辦理扣繳申報。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派員至中華民國境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員工自該營利事業取得之勞務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此,營利事業應於給付薪資所得時扣繳稅款,其代扣稅款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所轄國稅局列單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A公司除慘被限期補繳短扣繳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外,並予以罰鍰。

 

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

所得稅法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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