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稅案件於在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就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在執行期間內,核課徵期限雖為期5年至7年,超過期限仍可繼續執行,欠稅追繳期間可長達15年至17年,因依照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舉例說明,A公司有111年營所稅欠稅50,000元未繳,繳納期限原訂於111年5月31日,因核課徵收期間為5年,故該欠稅案到116年5月31日徵收期間即已截止,惟若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可繼續執行5年至121年11月30日,又行政執行分署在5年期間屆滿(121年5月31日)前開始執行,則可再加5年繼續執行追繳欠稅到126年5月31日,即稅捐追繳期間可長達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