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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制度—受控外國企業(CFC) 將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受控外國企業(CFC),指我國營利事業或個人在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

設立由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外國企業,將利潤移轉並保留於CFC,透過控制CFC之股利決策,刻意不分配盈餘規避我國稅負。

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業事業CFC制度』,於105.7.27總統公布

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於106.5.10總統公布。為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於今(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外國企業是否屬CFC要件之一《股權控制》指營業事業或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50%
外國企業是否屬CFC要件之二《實質控制》指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
一、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不超過我國稅率70之%(指稅率不超過4%;或
二、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營利事業CFC制度之豁免規定
一、CFC有實質營運活動者,排除適用(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2A/B <10%
分子{A}計算如下
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出售資產增益 減
-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
-CFC在設立登記地自行豆發無形資產或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
他人使用之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
-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本業活動收入
分母(B)計算如下
營業收入淨額+非營業收入總額-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
二、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者,排除適用
但屬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合計為正數且
超過700萬元者,其特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計算CFC投資收益=
CFC當年度盈餘減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減以前年度核定各期虧損
乘以營利事業直接持股比率乘以持股期間

營利事業獲配CFC股利或盈餘為避免重複課稅採取以下二點
1.以前年度己依CFC制度認列投收益課稅部份,不再計入課稅
2.己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申請扣抵或退稅
營業事業處份CFC股權時
處分損益=﹝處分收入-原始取得成本-處分日己認列該CFC投資收益餘額﹞*
處分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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