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三十條 收資收益規定如下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以上所指其他公司可分為境內及境外公司,分配盈餘指配息,配息應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未有分配盈餘則得免列投資收益。若投資境內公司資本利得【買賣價差】因證交稅已停徵,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但須計課最低稅負。如果投資的屬於境外基金,無論是買賣價差還是配息,都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未實現投資收益不論是投資境內公司或境外公司均不課稅
已實現投資收益投資境內公司配息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資本利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須計課最低稅負。
已實現投資收益投資境外公司所產生配息及利得均須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